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原告 李建民 被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之公有停車場,以徒手轉開電瓶螺絲之方式,竊取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XR-6581號等自小貨車內電瓶共2個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竊盜所生財物損失,即電瓶2個之市價新臺幣(下同)3600元、安裝電瓶所需螺絲工料費160元,合計3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但表示現無資力立即償還,須待出監工作後始有能力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竊盜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遭竊盜所生財物損失共3760元,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附民卷第15頁),復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而不予爭執(見附民卷第1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當庭以言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並經被告於筆錄上簽名表示知悉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376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莊昕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