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呂鳳元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被告 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5月9日、6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合計180萬元,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交付原告,兩造並約定於附表所示本票付款日還款,詎被告迄今未還款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發票人│面額│本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曾金蓮│60萬元│CH230130│101年4月9日│101年5月9日│├──┼───┼───┼────┼──────┼──────┤│2│曾金蓮│60萬元│CH230131│101年5月9日│101年6月9日│├──┼───┼───┼────┼──────┼──────┤│3│曾金蓮│60萬元│CH230133│101年6月9日│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