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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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聿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政聿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咖啡包參拾包(驗餘淨重共伍拾柒點玖壹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個)均沒收銷燬;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政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某時,以其所有之廠牌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在抖音社交軟體上,張貼「台中營業中」之販毒暗語,經執行線上巡邏之員警於同年5月14日11時31分許發現,遂與紀政聿以抖音之訊息功能聯絡,員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咖啡包11包,並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清水服務區停車場進行交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紀政聿即於同日17時5分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咖啡包12包交與偽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5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份而未得逞,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咖啡包30包(淨重共58.4607公克)、廠牌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紀政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79頁、第115頁),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各1份、相關照片60張(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附卷可查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咖啡包30包、廠牌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查。又扣案毒咖啡包30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58.4607公克,驗餘淨重共57.9172公克,純度0.4%,純質淨重0.2338公克乙節,有該院110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等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應為2年6月,而依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其明知毒品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予嚴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腳踏車業、需扶養父母等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咖啡包30包(淨重共58.4607公克,驗餘淨重共57.9172公克),經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運輸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8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該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9283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02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83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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