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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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陳沛翎 相對人 江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五一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張名諒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並交付相對人,經本院分案110年度司執字第9688號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惟系爭不動產係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並向由聲請人使用,僅因聲請人與張名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登記於張名諒名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處(下稱高雄分署)誤認系爭不動產為張名諒所有並予拍賣,相對人自不能依此違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分案110年度補字第516號審理,爰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名諒等人為系爭執行,而聲請人業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由,對於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10年度補字第516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2萬9900元,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主文第5項可憑,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70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