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志上列受刑人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係附件之誤(即將附件編號8所示犯行之詐欺罪誤為原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竊盜罪),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