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中犯如附表所示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中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0年8月29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既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7月19日│99年8月1日│99年8月23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字第10008號│字第10008號│字第15919號│字第159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實││1161號│1161號│1161號│1800號│1800號││審├──┼────────┼────────┼────────┼────────┼────────┤││判決│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決││1161號│1161號│1161號│1800號│1800號││├──┼────────┼────────┼────────┼────────┼────────┤││確定│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編號4、5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易字第1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得抗告(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