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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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200,000元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本案敗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7度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乙節,復據本院調取前開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惟查本件提存人尚有甲○○,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0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僅列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且未據其提出有任何甲○○得發還擔保金之證明,則上開擔保金既係由聲請人與甲○○共同提存,既無從僅依聲請人之聲請而返還擔保金。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