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5號、第12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樑成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2月7日1時41分許,至 葉富貴 居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住處後側,以不詳方式,將後門紗窗弄破後開鎖侵入上址住宅之廚房,竊取葉富貴所有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自上址後門離去。嗣經葉富貴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1月15日4時5分許前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
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並持以剪斷 陳秀松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後門鐵窗,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陳秀松所有之現金20萬元,得手後,自上址後門離去。嗣經陳秀松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小剪刀1把及毛帽1頂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富貴、陳秀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及尖嘴鉗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均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分別毀壞紗窗侵入被害人葉富貴住處後竊得1800元,及攜帶尖嘴鉗並持以毀壞鐵窗後侵入被害人陳秀松住處後竊得20萬元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等財產及住居安寧之侵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車床工作、麵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800元及20萬元,合計20萬1800元,均係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㈢至於扣案之手電筒1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小剪刀1把,係警
方於110年2月2日盤查被告時,由被告自願交付警方而扣案,此有110年2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有攜帶或使用上開物品,自不能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毛帽1頂,固然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時所頭戴之物,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然難認該毛帽對於犯罪行為之促成或推進有何關聯,無從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能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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