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無論以幫助洗錢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成功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被告洪榮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期約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每10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嗣後未取得),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至遲於109年11月10日17時35分許前),在宜蘭縣某處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3分許,偽以「反詐騙中心」人員名義致電 巫思翰 ,訛稱其在旋轉拍賣上購物遭詐騙案件匯出之款項已遭圈存云云,後再假冒銀行人員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巫思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35分許、17時38分許,接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入洪榮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巫思翰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思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榮昌固坦承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他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在臉書要找兼差要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個人帳供對方使用,一個帳戶10天就可以領到1萬元之薪水,因為伊當時經濟狀況很差,需要錢,就將上開帳戶出租給對方使用,伊沒有騙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巫思翰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帳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所辯真實性已有可疑。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