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我希望能持分分割新北市○○區○○里○○街00號1/4、二樓1/2」。經查,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同段27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41-4
7頁),然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除系爭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169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並為訴外人 楊金樹 所遺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自應與169地號土地合併請求,方為適法。又16
9地號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基地,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於分割時亦不得分離於169地號土地為之。是原告訴之聲明未載明併同分割169地號土地,尚非合法,亦難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應予補正之。
三、原告就上開補正事項,應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