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有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8號、第20088號、第2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有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員警職務報告3份(見第18508號偵卷第41頁、第20088號偵卷第41頁、第23675號偵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翁有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6月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素行非佳;其隨意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紅標米酒1瓶(價值45元)、三得利帝雀斯 蘇格蘭 威士忌200ml1瓶(價值130元),分別供己代步或飲用,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之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返還竊得之腳踏自行車予被害人 廖寶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第18508號偵卷第59頁),及未與告訴人 賴怡君楊荏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第23675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紅標米酒及三得利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200ml各1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此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第20088號偵卷第45頁、第23675號偵卷第46頁),而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廖寶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翁有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翁有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翁有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2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8508號110年度偵字第20088號110年度偵字第23675號被告翁有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薇風廣場停車場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有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12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0年4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廖寶良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廖寶良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薇風廣場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予廖寶良)。㈡於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賴怡君管領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賴怡君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㈢於110年4月18日晚間6時47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楊荏斐管領之三得利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價值1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楊荏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君、楊荏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有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寶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賴怡君、楊荏斐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8508號)、告訴人賴怡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紅標米酒價格資料、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0088號)及告訴人楊荏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得利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200ml價格資料、110年4月18日晚間6時47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3675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慧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