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恩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595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恩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恩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9年2月1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愛國西路口處,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7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595909號裁決書,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只因違規事件,演變成吊照罰款,實屬太不近情理,礙於生活所逼,看是否有轉機,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先前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而於99年2月1日13時33分許,在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開始執行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完成(吊扣至99年2月28日)後,仍自原處分機關騎乘本件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迨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愛國西路口處,始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影本、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3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2773000號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陳述內容),已足認定為真實。是異議人既係於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經吊扣後,猶駕駛本件機車行駛道路,自構成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辯稱家中沒錢、沒人,方騎車回家云云,然其明知當日前往原處分機關之目的係欲辦理駕照吊扣事宜,而駕照經執行吊扣處分後,即立刻生效而暫時喪失騎乘機器腳踏車之資格,故其本應選擇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騎車搭載友人一同前往等方式前往辦理吊扣駕照,而其騎車前往辦理吊扣駕照後,亦得另尋運送或寄放本件機車之方法,詎異議人均捨此不為,仍執意騎乘本件機車返家,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其所辯尚無可採,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於實體上如前述雖無理由,然按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15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8條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項、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倘被通知人不服舉發,並依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至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不服,縱案件尚未移到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亦僅能在通知單上加蓋順延應到案日期之章戳,而同應視為被通知人已到案申訴,不得認其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即逕依基準表規定提高裁罰之罰鍰金額。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收受通知單後,旋於同日即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9年2月1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除未在本件通知單上加蓋順延日期之章戳,此有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外,本件應到案日期仍以原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準,且應認異議人係於99年2月1日即至原處分機關到案,並以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即進行申訴),尚不得由原處分機關事後片面任意變更原應到案日期,並要求異議人須再次按期到案另行申訴,否則即將提高罰鍰金額,致無故課予異議人額外之不利益負擔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既有誤認,遽以異議人未按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1588400號函文說明中所述99年4月21日前再次到案,即認異議人未曾到案聽候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並對其逕行裁罰較高額之9千元罰鍰部分,自有未當(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不因其有無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異,故原處分就此部分尚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因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裁處,無從將該處分內容分割論斷,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全部撤銷,並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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