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被告 蔣美霞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 張隆富
潘金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蔣美霞應修補漏水之瑕疵;㈡被告張隆富、潘金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㈢蔣美霞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嗣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張隆富、潘金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蔣美霞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9月29日經潘金安、張隆富仲介,以402萬元向蔣美霞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陡門頭小段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買賣契約。詎蔣美霞、潘金安、張隆富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海砂屋之瑕疵,卻意圖隱匿故意不告知原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無」,並於買賣契約書末頁加註「保證無海砂、輻射屋及兇宅事件」,致原告信以為真,依約給付蔣美霞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交屋手續,並給付潘金安、張隆富仲介費。嗣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後陸續發現後陽台有油漆異常剝落情形,且樓下3樓住戶亦反應有漏水之狀況,始查悉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海砂屋之瑕疵。㈡蔣美霞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海砂屋之瑕疵,卻意圖隱匿故意不告知原告,不僅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無」,更於買賣契約書末頁加註「保證無海砂、輻射屋及兇宅事件」,核其所為,顯可歸責且屬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54條第1、2項及第360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蔣美霞請求賠償。㈢潘金安、張隆富身為專業之不動產經紀人,理當善盡其調查義務,並就系爭房屋之狀況據實告知原告,詎渠等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海砂屋之瑕疵,卻意圖隱匿故意不告知原告,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潘金安、張隆富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張隆富、潘金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蔣美霞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蔣美霞則以:㈠蔣美霞於94年9月29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於94年10月20日交付。㈡蔣美霞長期住在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漏水情事。且所謂海砂屋認定標準,係以中央標準局在83年7月22日通過「新伴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最大容許值的規定(CNS3090),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量者,氯離子含量每1立方米混凝土中應在0.3公斤以內;隨後於87年7月經過修訂標準,不再有耐久性及一般性之區分,統一明確規定,鋼筋混凝土結構的氯離子含量每1立方米混凝土中不得超過0.3公斤。原告指稱氯離子含量過高,據專家(如中研院、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認為不一定是海砂引起,也有可能是外在的環境因素,如酸雨或空氣污染嚴重區域引起非常態性的化學變化。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於87年以前,當時並無所謂海砂屋認定標準,蔣美霞依日常經驗法則主觀認定海砂屋只有6至10年的使用壽命,是以該建物並非「海砂屋」,才有保證之特別約定表示。㈢又海砂屋只有6至10年的使用壽命,使用未經處理的海砂,其海砂之氯離子含量不符規律,才是造成「海砂屋」現象的因素。是海砂屋重要特徵有:⒈壁癌現象:海砂屋短期會使牆面滲出白色的痕跡,俗稱壁癌;⒉觀察混凝土塊的附著:觀察大樓的公共設施或是地下室停車場混凝土塊的附著情形,來判別是否為海砂屋,因為這些區域不太可能利用裝潢作掩飾,這是可以辨識海砂屋的一項明顯特徵;⒊注意裂縫方向:注意天花板、牆面的裂縫,如果跟鋼筋的走向相同時,就要特別注意。據上,系爭房屋並無上開情況,原告以「氯離子檢測報告」主觀認定「海砂屋」,顯然欠缺公信力。㈣蔣美霞不知有上開情事,出賣系爭房屋亦如正常交易手續完成,建物係依現況交屋,94年10月20日交屋時並無漏水情事,原告於94年11月左右,始發現有漏水之情,此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54號不起訴書可參考,當時原告告知永慶房屋仲介業務員後,已經善後處理妥當,是蔣美霞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已依民法規定處理完妥。㈤系爭房屋如有瑕疵,則蔣美霞願依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解除契約或照價買回。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似應具體表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張隆富、潘金安則以:㈠本件起訴內容雖引述諸多法律條文,但其確切訴求為何,有待釐清。㈡本件系爭房屋係於94年9月間由張隆富、潘金安服務之公司仲介成交,期間漏水情形,雖非張隆富、潘金安之責任,但本於服務精神,仍予盡力修復,本件原告所提請求顯無根據,尚加責予張隆富、潘金安,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 張伊 於94年9月29日經潘金安、張隆富仲介,以402萬元向蔣美霞購買系爭房屋,蔣美霞、潘金安、張隆富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無」,並於買賣契約書末頁加註「保證無海砂、輻射屋及兇宅事件」之事實,業據提出永慶不動產三重三和加盟店頂崁邊間美寓不動產說明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件收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0頁),且為蔣美霞、潘金安、張隆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蔣美霞、潘金安、張隆富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海砂屋之瑕疵,竟意圖隱匿故意不告知原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無」,並於買賣契約書末頁加註「保證無海砂、輻射屋及兇宅事件」,致原告信以為真,依約給付蔣美霞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交屋手續,並給付潘金安、張隆富仲介費,於系爭房屋交付後陸續發現後陽台有油漆異常剝落情形,且樓下3樓住戶亦反應有漏水之狀況等情,蔣美霞則抗辯不知有上開情事,出賣系爭房屋亦如正常交易手續完成,建物係依現況交屋,94年10月20日交屋時並無漏水情事;張隆富、潘金安則抗辯系爭房屋漏水,雖非張隆富、潘金安之責任,仍予盡力修復,本件原告所提請求顯無根據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而於訂約前即存有滲漏水之瑕疵?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且於出賣時即有滲漏水現象等情,為蔣美霞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責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且於出賣時即有滲漏水現象一節,盡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牆面受損照片為證(本院訴字卷第7至9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入口右側1.7m樓梯間處樓地板層、入口前1.6m右1.5m房間處樑位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1.040、1.449kg/m3,系爭房屋照相當時之滲漏水情形而已,因系爭房屋內某2位置氯離子檢測含量過高並非當然即為海砂屋,且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日期,亦無法認定係交屋後之即時狀況。是原告所舉上述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海砂屋,並於訂約時即存有滲漏水現象,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原告是否願負擔費用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氯離子過高,而為俗稱之海砂屋,及其修復費用,與減損房屋價值之金額為何?」等語後(本院卷第96頁背面),原告仍未聲請鑑定,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且於訂約前即存有滲漏水之瑕疵,即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於訂約前即存有滲漏水
之瑕疵,則原告稱蔣美霞、潘金安、張隆富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海砂屋之瑕疵,竟意圖隱匿故意不告知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54條第1、2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蔣美霞給付2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隆富、潘金安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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