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建和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建和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分別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
8月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任職於聖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申請書所填收入資料,顯示其當時任職於貿易公司總務主任,每月收入可達50,000元,則其工作收入實尚有疑。又債務人負擔其母扶養費部分,因其既自認無力清償而進入更生程序,其扶養費本應免除,縱需分擔,亦應以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月6,834元計算,並於其母65歲領取老人津貼後,再扣除3,000元計算應分擔金額,始為合理。爰對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現任職於聖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清償1,147,138元,第2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5,000元,計8年清償總額1,622,138元,清償成數為43.71%。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扣除上開每月清償金額及扶養費用5,200元後,所餘金額經核顯低於行政院公布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四、再查,異議人指稱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申請書所填收入資料,顯示其當時任職於貿易公司總務主任,每月收入可達50,000元,則其工作收入實尚有疑等語。惟參酌債務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卷第52頁、第22頁、第23頁),債務人於96年間即任職於聖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且其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所填具之申請書,關於任職公司及收入等資料亦同上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卷第81頁至第106頁),顯見債務人尚無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於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假象之情事,則原裁定審認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自非無據,而屬妥適。
五、又查,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應依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列其母之扶養費等語,惟按所謂最低生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是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關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是否合理,尚不宜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或異議人所指之所得稅個人免稅額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則查,債務人與其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新北市政府公佈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32元,債務人之母扶養義務人共為4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數額應為2,958元(計算式:11,832/4=2,958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其母扶養費用為2,000元,顯未逾上開合理金額。至於債務人之母現年62歲,尚未具請領老人年金之資格,且其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母陳 黃玉枝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09號卷第55頁、第111頁),則債務人每月陳報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亦屬合理。至因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兩事,則異議人以免稅額推算本件合理之扶養費用,尚非全然有據,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1,147,138元,第2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5,000元,計8年清償總額1,622,138元,清償成數為43.71%,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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