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陳美纓 原名 陳美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 建暉 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建暉補習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2名幼子需與伊上班時同行,經與老闆協調而少領薪資,故年所得僅以20萬元申報。另於民國97年5月7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症狀如下:心悸、胸悶、腹瀉、發抖、頭痛、頻尿、發燒),每天服藥至今尚在治療中,患病第1年身體不適之症狀尚不明顯,但至98年間遭逢金融海嘯,許多學生因家長經濟狀況不佳,暫停補習,故伊承受龐大的續班壓力,廣泛性焦慮症無形中愈見明顯,雖不至完全無法工作,惟根本無法長時間專心做事,98年7月間伊在家休養一段時日,復於98年11月10日,經身體健康檢查,罹患慢性B型肝炎,醫囑多休息、勿過度疲勞。今因前置協商每月須清償協商款項15,000元,又同時須照顧2位幼子,伊不得已只好仍 於建暉 補習班任職,惟於99年間,建暉補習班頂讓他人,老闆不希望伊2名幼子於上班時同行,故伊於99年底離職,期間則利用時間於大豐安親班幫忙班務與上課,於100年開始即以家教為收入來源。另就家庭收支狀況說明如下:⑴98年度:年收入20萬元,假日兼職家教每月10,000元(7月除外),每月支出家庭開銷15,000元、清償協商款項15,000元;⑵99年度:年收入324,435元(含大豐安親班124,435元),每月支出家庭開銷18,600元~20,600元,清償協商款項15,000元;⑶100年度:每月平均家教收入20,000元,支出共計20,600元(包含:健保費600元、個人雜支1,000元、家庭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伙食費15,000元、交通費500元等),已入不敷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其目的係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得以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且此一程序之進行,係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再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是故,凡於本條例施行後,經債務人基於自主意思,斟酌自身之清償能力,而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按月分期清償者,該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既係出於契約當事人之自主意思而定,為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拘束,不得恣意毀諾已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而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此觀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明。故依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可知,前置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本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予以履行,僅得於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在協商履行之清償期間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前置協商方案發生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時,始能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以貫徹本條例採取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目的。否則,如嗣後其基本條件並未因情事變更而有所改變,自非屬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係不符合聲請之要件。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7年8月7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7年9月10日起,每月還款15,000元,共分85期,利率0%,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3745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惟抗告人僅履約至100年3月即毀諾未再繳款(其中尚有98年7月一期未履行),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日盛銀行100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見原審卷第
7頁、第8頁、第56頁以下)在卷可證,堪可認定。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㈡、次查,抗告人於97年5月間參與前置協商時於收入切結書上填載:「任職於建暉補習班,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其97年3月、4月、5月薪資則分別為29,000元、31,000元、30,000元,平均為30,000元【計算式:(29,000+31,000+30,000)÷3=30,000】,此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建暉補習班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且依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原審卷第84頁),抗告人該年度於建暉補習班年所得雖為200,000元,然抗告人於97年度另有2筆格老子創意坊之營利所得(總金額為230元)、1筆麒祐科技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金額為70元)、6筆格老子創意坊之營利所得(總金額為190元)及1筆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964元),亦即經換算後其平均月收入僅為16,788元【計算式:201,454元÷12=16,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抗告人前後主張,差異甚鉅,其並未誠實申報所得。況抗告人既於協商當時表明係從事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為30,000元,然其申報所得卻較低,如上所述,顯見其另有從事非正職之職業且未經合法申報所得之其他收入來源,故難認抗告人所稱其當時收入僅有
2萬元云云足以採信。再者,縱認抗告人所陳當時每月收入僅2萬元乙情為真,惟此係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並明知之狀況,其竟仍於協商時故意虛偽陳報其工作收入為每月3萬元,藉此使最大債權銀行據以提出每月償還15,000元之協商方案而成立協商,可見抗告人顯係以違背誠信原則、故意虛報薪資收入之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從而,縱使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能任由其事後翻異前詞,以此為由而聲請更生。
㈢、又查,抗告人於聲請時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家庭支出(含什支、伙食、醫療費)及每月為2名子女各支出6,000元扶養費(共計27,000元)」,後改稱每月除為長子及次子各支付6,000元扶養費外,尚須支付「眷保健保費600元、個人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2,
500元、伙食費15,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上班所需交通費500元(合計32,600元)」,於抗告時又稱其100年度之每月平均支出約計20,600元云云,惟就上開各項支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其金額及項目均不相同,金額差距甚大,況若抗告人於履約期間之月收入苟僅2萬元,而支出卻如上情,則殊難想像其繳納協商款項後尚能負擔上開支出費用長達30餘期,綜上,抗告人是否據實陳報及說明其必要之支出狀況,自屬可疑,難以盡信。另查,原審前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提出聲請狀所述之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文件』(如因個人工作不穩、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不敷繳納協商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協商成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等資料,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僅提出土城劉內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證明其有廣泛性焦慮症、慢性B型肝炎之疾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因罹病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情事。復參酌抗告人協商成立後猶能依約履行近3年,已如前述,顯見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還款能力並無明顯變動,原協商條件係抗告人所能負擔,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從而,其聲請更生,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原審因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