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玉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7YQX87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7YQX8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玉姬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玉姬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8時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斜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汽車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於100年8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7YQX8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100年7月31日17時50分,車停師大路53號斜對面,原本殘障卡貼放車玻璃左上角,但因氣溫過高,貼紙掉落,殘障卡掉到方向盤、車椅下,以致被吊車,請查明1617-VT這部車確實是殘障車,而撤銷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玉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7月31日18時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斜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但於停車時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即照相採證),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乃予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0年8月4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1494600號書函稱:「三、經查旨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時,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供執法人員辨識,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執行拖吊移置,尚無不當,檢附現場採證照片
1份供參。四、台端申訴所持理由,本大隊感同身受,惟該車確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供執法人員辨識,為維護執法之公平與一致性,無法就個別案件有差別處理,盼獲諒解;並注意離座時,請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牢固』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7YQX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0年8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7YQX870號裁決書
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1494600號書函1份附卷可稽。
(二)原處分機關雖以90年1月17日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作為裁處之依據,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認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
(三)異議人因其丈夫 林志金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持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0000000,車號:0000-00,有效期限:100年8月31日),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主為異議人,及被舉發違規停車當日,係因異議人先生身體不舒服,載其至師大路附近要去看醫生,但因為當日係假日,醫生未看診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異議人全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面影本1紙等在卷可憑。因此,本件異議人之丈夫林志金確有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其所乘坐車輛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當日係異議人乘載其丈夫到該處附近看病,則異議人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資格之情,堪可認定,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中,核與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初衷並無違背。
(四)又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得立即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為有權使用者,僅屬於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使身心障礙者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此由同條例並未特別針對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亦可得知,職是,異議人雖違反上開辦法,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致執法人員無法當場查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加以舉發,固非無可議之處,然本件異議人既確為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若僅以其停車時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顯有悖於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原意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當無以該法相繩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且同條例亦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則本件異議人既已持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以供查證而有可議之處,然依現行法並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比附援引,逾越立法本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作為裁法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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