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寬亮
江順明張正雄黃見松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40元,分別係供作賭具與賭資之用,業據被告莊寬亮、江順明、張正雄、黃見松等4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故可知扣案上開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而應專科沒收之物無疑,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