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龍鑫
陳雅杏賴榮傑黃新旭賴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龍鑫、陳雅杏、賴榮傑、黃新旭、賴健生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分別為賴龍鑫300元、陳雅杏1,500元、賴榮傑600元、黃新旭900元、賴健生1,800元),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78、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龍鑫、陳雅杏、賴榮傑、黃新旭、賴健生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五人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扣案之現金合計5,100元,係被告五人所有、且為渠等涉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五人供承明確(分別為賴龍鑫300元、陳雅杏1,500元、賴榮傑600元、黃新旭900元、賴健生1,800元),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