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王永靖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元浩 律師被告 王健勇
王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健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香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健勇、被告王香琴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健勇、王香琴如各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前,當庭表示因 王隆英 、蔡 王玉英王永順王玉鳳 、宋 王玉梅王永通王建猛 等人已清償完畢,乃撤回其等部分之訴訟(撤回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載明),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王健勇、王香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健勇、被告王香琴及訴外人王隆英、蔡王玉英、王永順、王玉鳳、宋王玉梅、王永通、王建猛等人均為被繼承人 王看 (103年6月3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因王看過世後所遺留之多筆房產,應繳納之遺產稅、地價稅均未繳納。原告為免被繼承人王看所遺留之不動產因欠稅而遭拍賣,遂先行代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9萬2,560元,及105年地價稅2萬2,027元、106年地價稅2萬2,027元、107年地價稅1萬9,981元、108年地價稅1萬4,401元,合計為127萬996元,此屬遺產債務,應由王看之全體繼承人分攤之。
二、被告二人因原告先行代墊系爭稅款,使得王看之遺產得以保全,被告二人得以順利辦理遺產登記,卻無庸繳納稅捐,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按應繼分之比率,返還所代墊之稅款。又原告於103年6月間,曾受有農保喪葬補助款15萬3,000元,兩相抵償上開遺產稅、地價稅款後之餘額為111萬7,996元(計算式:127萬0,996元-15萬3,000元=111萬7,996元)。是每房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部分即為13萬9,750元(計算式:111萬7996元/8=13萬9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王健勇、王香琴二人與訴外人 王健猛 ,係屬代位繼承其父 王宏雄 之應繼分,故其每人應分擔之部分即為4萬6,583元(計算式:13萬9,750元/3=4萬6,583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王健勇、王香琴應各給付原告4萬6,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健勇、被告王香琴及訴外人王隆英、蔡王玉英、王永順、王玉鳳、宋王玉梅、王永通、王建猛等人均為被繼承人王看(103年6月3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因王看過世後所遺留之多筆房產,應繳納之遺產稅、地價稅均未繳納。原告為免被繼承人王看所遺留之不動產因欠稅而遭拍賣,遂先行代繳遺產稅119萬2,560元,及105年地價稅2萬2,027元、106年地價稅2萬2,027元、107年地價稅1萬9,981元、108年地價稅1萬4,401元,合計為127萬996元。被告二人因原告先行代墊系爭稅款,使得王看之遺產得以保全,被告二人得以順利辦理遺產登記,卻無庸繳納稅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於103年6月間,曾受有農保喪葬補助款15萬3,000元,兩相抵償上開遺產稅、地價稅款後之餘額為111萬7,996元,被告王健勇、王香琴二人與訴外人王健猛,係屬代位繼承其父王宏雄之應繼分,故其每人應分擔之部分即為4萬6,583元。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按應繼分之比率,返還所代墊之稅款等情,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及轉帳繳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25-27頁)、105年、106年、107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29-35頁)、原告之神岡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5-93頁)、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節本1份為證,經查核無誤,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前開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4條定有明文。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遺產稅固應由繼承人繳納,是數繼承人中之一人如繳納高於其應繼分之遺產稅,就其逾應繼分負擔部分,如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其他負擔低於應繼分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付者,該墊付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亦同此見解。
(二)又「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地價稅依前述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繳納義務,且因系爭土地係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法得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然兩造未設有管理機關或管理人,自應仍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繼承人繳逾其應繼分負擔部分,如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其他負擔低於應繼分之繼承人主張權利。
(三)本件原告就其前述繳納之遺產稅、地價稅逾其應繼分部分,主張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而被告二人因原告前述繳納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被告二人各請求返還其二人所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4萬6,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且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王看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蔡王玉英│八分之一│├────┼──────┤│王玉鳳│八分之一│├────┼──────┤│宋王玉梅│八分之一│├────┼──────┤│王隆英│八分之一│├────┼──────┤│王永順│八分之一│├────┼──────┤│王永通│八分之一│├────┼──────┤│王永靖│八分之一│├────┼──────┤│王建猛│二十四分之一│├────┼──────┤│王健勇│二十四分之一│├────┼──────┤│王香琴│二十四分之一│└────┴──────┘(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