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忠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3月3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
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在該處施用海洛因之石忠正,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1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卷第58至61、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9、77頁),且被告為警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卷第97、99頁、108年度核交字第3637號卷第11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
5張、扣案毒品秤重照片及初步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卷第55、63至71、79至89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0.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
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6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卷第163頁),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3月3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忠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
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入監之前做木工、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1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直接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