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請人 侯雅齡 相對人見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部分成立調解,其成立部分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侯雅齡108年9月9日到公司服務的相關該給付的金額如下:①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②勞健保-424元、③補休核薪867元、④資遣費2,781元、⑤5天沒上班-4333=餘額24,891元」,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蓋印確認與正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審核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