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軒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45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不滿店員即告訴人 洪明賢 之態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態度好一點,操你媽的」、「等你媽」等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徒手敲破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