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8年3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7,150元(
含本金128,418元、利息18,732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已向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更生在案,且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47,150元,及其中128,418元部分,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准許更生之裁定;
且被告辯稱無資力償還債務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無資力償還借款等
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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