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 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8日、票據
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
2系爭支票是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48元,及自98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空言指摘債務並非如債權人所陳,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48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