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任用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再審原告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任用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雖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追加原判決漏未斟酌「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相關函令法規之再審理由,即請求調閱被告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華甄字第二○四九九一號函為證據,追加同法條第十款再審事由。依該法條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二個月(因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一日,又再審原告住台北市,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此部分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