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林
呂俊成共同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
6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榮林、呂俊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附表偽造之文書或印章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榮林與呂俊成係父子,其等明知呂榮林前妻 阮連枝 所經營之洋德有限公司(下稱洋德公司)及阮連枝本人均未授權呂榮林簽立協議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5月1日,在越南某處,由呂俊成繕打文書內容,再由呂榮林持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以此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作協議書,用以表示呂俊成對洋德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意思;復於99年2月1日,在高雄某處,未經洋德公司或阮連枝之授權,由呂俊成繕打文書內容,再由呂榮林持洋德公司用於銀行帳戶之「洋德有限公司」、「阮連枝」印章盜蓋其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補充協議書,用以表示就前開合作協議書,另補充洋德公司同意償還呂俊成代償之保證債務853,260元,及未為履行之法律效果等意思表示(下合稱2份協議書)。嗣於101年9月12日由呂俊成以郵局存證信函暨內容虛偽不實之2份協議書影本寄發予洋德公司及阮連枝,催討返還投資款及違約金,並接續於101年10月4日持存證信函暨2份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洋德公司,本院並據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9759號支付命令,惟因洋德公司聲明異議而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而未能取得對於洋德公司之債權,案經洋德公司負責人阮連枝訴請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林、呂俊成坦承犯行,且阮連枝確為洋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曾將公司大小印章授權被告呂榮林使用或簽立任何文件,亦未授權被告刻製附表編號1所示大小印章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洋德公司負責人阮連枝之指訴,及證人 陳惠娟吳淑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被告並持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文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偽造之2份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在卷足憑(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影卷第2頁至第9頁);又告訴人負責人所用之姓名為「阮連枝」而非「 阮蓮 枝」,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復有卷附承諾與切結書、投資契約書、臺灣企銀前鎮分行戶名阮連枝之存款存摺影本、戶籍謄本、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歸化國籍許可證書、阮連枝於95年1月17日初發之身分證影本、洋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均係使用「阮連枝」可資證明,足認上開印章確係未經本人之授權刻製而屬偽造,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ꆼ按偽造文書後,行使該文書之影本,其作用與原本相同,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文書,主張債權存在,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至施用詐術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則屬既未遂之問題。從而,被告2人共同未經洋德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同意,偽造內容不實之2份協議書並持其影本而行使之,意圖對洋德公司取得2份協議書之內容所示債權而未果,已足以生損害於洋德公司;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附表編號1所示「洋德有限公司」、「 阮蓮枝 」之印章,復蓋用該印章於附表編號2所示合作協議書,且未經授權,盜蓋洋德公司之大小章於附表編號3所示補充協議書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之2份協議書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對洋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為訴訟上主張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數個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復被告所為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該支付命令固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然而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院、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足,復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毋庸舉證,公務員就支付命令之申請,僅審查程序事項,並透過當事人之陳述直接形成其公信力,對於所申報或陳述之內容,尚須經過相對人爭執與否,並非將聲請人聲請事項記載在文書上就行程具有定案之公信力,一旦相對人聲明異議,法院即須繼續調查,而未保證其真實性,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此與公務員製作訊(詢)問筆錄時,忠實記載當事人之陳述,亦不構成該罪之情形相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罪,惟於事實欄載明「足以生損害於洋德公司、阮連枝及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等語(又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法律主體,2份協議書均係以洋德公司名義所製作,阮連枝僅係以負責人身分同列其名,自非本案之被害人,亦無從提起本件告訴),此部分既有上開疑義,乃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2人因見洋德公司經營績效良好,竟利用被告呂
榮林與洋德公司負責人阮連枝曾有婚姻關係,及於99年間居住阮連枝家中之機會,偽造2份協議書,危害社會交易之文書公信,並侵害洋德公司及其股東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民事部分亦與洋德公司達成和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
156號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呈證物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4頁以下),足認損害已經減輕,並經洋德公司負責人阮連枝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2人之犯行,請求准予其等受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103年7月24日庭呈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參酌被告2人與阮連枝之關係,及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呂俊成無前科、被告呂榮林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等與洋德公司負責人阮連枝間素有金錢糾葛,被告呂榮林曾協助阮連枝處理洋德公司業務時之中文溝通,亦非全無貢獻,有證人即洋德公司會計人員吳淑惠之證述可參(偵字卷第105頁背面),其等於偵查中固然否認犯行,惟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ꆼ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已有明文;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因整份文書經宣告沒收後,已無就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實益。此外,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ꆼ查附表編號1之洋德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係偽造之印章,
而附表編號2、3所示2份協議書,則屬因犯罪所生之私文書,且係被告所有,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2人均為沒收之宣告。末就附表編號2所示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洋德公司及阮連枝之印文,因該份合作協議書業經沒收,已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偽造或盜蓋之印文│存放處│├──┼────────┼────────┼───────┤│1│偽造「洋德有限公│將偽造之「洋德有│偽造之印章現由│││司」、「阮蓮枝」│限公司」、「阮蓮│告訴人阮連枝保│││印章各1只│枝」印章蓋用於合│管中。│├──┼────────┤作協議書上各1枚├───────┤│2│97年5月1日│。│文書原本均置於│││合作協議書││102年度他字第│├──┼────────┼────────┤111號卷第118││3│99年2月1日│盜蓋「洋德有限公│頁證物袋內。│││補充協議書│司」、「阮連枝」│││││之印文各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