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朝欽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謂:期盼法官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經濟來源靠被告 張羅 等一切情狀,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朝欽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緝卷第20、23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0/603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34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何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上開罪名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最低度量刑。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