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勞小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勞小調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 彭進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巷12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任何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