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被告甲○○所竊得之電纜線「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威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剪刀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約100元),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第7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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