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 徐和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166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638,2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8,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