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孫武生 (即 吳錫山 、 吳心瑜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曾立賢 被告管金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錫山、吳心瑜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5月2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吳錫山、吳心瑜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並由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因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本院遂依原告聲請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錫山、吳心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前於85年5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未交付任何借貸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清償日期86年
5月22日起算15年,至101年5月22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5月22日之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造成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5月22日,該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起算,計算至101年5月22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6年5月22日,被告並未提出曾經實行抵押權之資料,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有理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有如前述,倘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