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 陳明琦 相對人 趙坤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 侯佳亨 及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25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民國109年11月19日、110年3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執有㈠相對人及債務人侯佳亨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㈡相對人及債務人侯佳亨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本票,詎相對人及債務人侯佳亨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金│後金││343││2942│36960分│││││││││││之34││├─┼───┼────┼────┼────┼────────┼─┼──────┼────┼──┤│2│高雄│前金│後金││343-1││618│36960分│││││││││││之34││├─┼───┼────┼────┼────┼────────┼─┼──────┼────┼──┤│3│高雄│前金│後金││343-2││2349│36960分│││││││││││之34││├─┼───┼────┼────┼────┼────────┼─┼──────┼────┼──┤│4│高雄│前金│後金││383││402│240分之│││││││││││2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