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洲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學路與民學路58巷路口而欲左轉至民學路58巷時,其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柯香君 騎乘其母 葉智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車前大燈)沿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肩膀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香君告訴被告呂文洲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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