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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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孫武生 相對人即原告 吳錫山
吳心瑜 相對人即被告 管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吳錫山、吳心瑜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是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於訴訟繫屬中,並未禁止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他人,但避免當事人在轉讓之後,因對訴訟勝敗於私已無利害關係而消極以對,因此得由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從中參與程序,藉以保護自己權利。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原告同意在案,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均未獲回覆,難認其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是聲請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