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義軒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罪方式均補充為「持公用鑰匙1支,開啟店內娃娃機臺玻璃門而竊取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藍芽2個」更正為「藍芽耳
機2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軒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義軒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
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 鄭詩臻胡晉源 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網咖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坦承持「公用鑰匙」竊取本案財物(見偵緝卷第203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公用鑰匙」係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藍芽耳機2個、行動電源1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得藍芽耳機3個、公仔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鄭詩臻、胡晉源,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被告林義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108年6月27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鄭詩臻所有之藍芽2個及行動電源1個,㈡於同年12月12日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胡晉源所有之藍芽耳機3個及公仔1個。嗣經鄭詩臻及胡晉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詩臻及胡晉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詩臻、胡晉源及證人 黃世錡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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