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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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7月13日18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檢察官逕予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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