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盈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7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滿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8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命令於履行期間1年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僅履行2小時,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查:受刑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在彰化市公所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後,嗣於107年1月18日陳報其現居在臺北市○○路○○○巷○號7樓,並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經彰化地檢署函知臺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而將受刑人未了之義務勞務移轉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緩刑附條件案件移轉申請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及彰化地檢署107年2月1日彰檢玉執乙106執緩助48字第5652號函附卷足參。嗣受刑人依通知於107年5月15日至臺北地檢署,經該署告以「受處分人應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8日期間,主動與勞務機構(即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學,下稱北政國中)聯絡人聯繫,並約定前往勞務機構報到日期;應履行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及應履行時數80小時(前已履行2小時)」等情,受刑人並簽具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留下其現居地址(臺北市○○路○○○巷○號7樓)及聯絡電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30日北檢泰欣107執護勞46字第1079034077號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在卷可憑。惟受刑人非但並未依指示於107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內主動向北政國中聯絡人聯繫及約定前往勞務機構報到日期,且迄至107年7月31日亦均未曾主動,且未向臺北地檢署表明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經臺北地檢署按其陳報之上開居址函催履行,乃遭退回;按其陳報之上開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管控表、重要記事表、臺北地檢署107年6月21日北檢泰欣107執護勞46字第107905191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北政國中107年8月21日北市政中總字第1076000352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成效問卷(受刑人並未報到執行,故未填載完成該問卷)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顯無心配合檢察官、觀護人執行勞務,迄今仍未依指示盡力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雖於107年9月25日稱其因搬家、更換電話,因離婚而情緒低落,所以後來沒有做義務勞務云云。然查,受刑人自始即未依指示於107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與北政國中聯絡人聯繫,且更換地址及電話,亦未主動陳報,足徵係有意怠為履行義務勞務,而可歸責於受刑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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