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 林純華 即債務人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游惠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純華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撤回)、第64條(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26日開始更生,嗣由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95頁反,按月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元、分72期,清償總額63,864元、清償比例33.34%)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上開案卷可稽。
三、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925元(消債更卷69頁、司執消債更卷95頁),另依聲請人提出存摺所示,得知聲請人每月退休金收入23,000元,並領有年終慰問金31,276元、春節慰問金2,000元等(司執消債更卷149至153頁),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925元,堪予認定。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9,650元(司執消債更卷95頁,未包括聲請更生時陳報扶養配偶費用,且無相關事證得證其配偶需扶養),惟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兼衡抗告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據此,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當為合理。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5,925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尚有餘額14,47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1,000元,委屬過低。案經本院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狀況報告書(司執消債更卷175、177頁),亦未提出,自難核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條件亦欠公允,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四、從而,復經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司執消債更卷179頁),經其等表示無意見或部分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提高清償金額等,然聲請人台灣銀行存款僅餘百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對照債務總額,衡酌本件清算財團規模,堪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而無進行清算實益。並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清算終止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