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霖
王清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易霖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國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霖與王清國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易霖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8時41分許及同年月17日19時11分許,使用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清國傳送簽賭號碼後,再由王清國使用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將林易霖所簽賭之號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綽號「福華」之男子,而向「福華」下注簽賭「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以決定輸贏,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70元,如簽中可得57,000元,四星每注70元,如簽中可得75萬元,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上游組頭「福華」所有,並由林易霖將賭金交由王清國轉交上游組頭,以此方式與組頭「福華」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年10月18日19時5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號旁鐵皮屋搜索,並在林易霖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內查獲暱稱「經國」之王清國簽賭訊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易霖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王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易霖、王清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林易霖與被告王清國相約由被告林易霖決定簽注號碼用LINE傳送予被告王清國後,由王清國將簽單傳送給上游組頭並交付賭金而完成下注之行為,顯見被告王清國已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林易霖間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王清國為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2人上揭2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就同一開獎日期之六合彩為接續
2次的下注簽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林易霖、王清國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賭博之金額非鉅,及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