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秋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頂替罪案件(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秋環因犯頂替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前案受刑人史秋環係為脫免其未成年之友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為頂替之犯行,其後案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警方逮捕送辦,為受刑人史秋環所知悉,然受刑人史秋環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再犯同樣類型之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史秋環前因犯頂替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7月14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13日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查受刑人於前案係因其友人未滿18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而違規停車,嗣遭他人酒後駕車自後方撞擊後,再擦撞到其他車輛,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受刑人因其友人為無照駕駛,乃基於使涉嫌過失傷害之友人隱避之犯意而頂替其友人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以受刑人於前案發生時,即應知悉不得於酒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妨害司法之頂替罪,與後案係保障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公共危險罪,前後2案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國家於前案予受刑人罪刑之宣告,並給予緩刑宣告,應係期待其能知曉不得擅自頂替他人犯行而妨害司法之公正與威信,縱受刑人於前案發生時即已知悉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危害,卻仍於酒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執此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上開預期之效果,兩者並無合理正當之關聯性。再審酌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案情節係因飲用啤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狀,其於後案所觸犯公共危險罪,在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亦無法認定受刑人係基於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一再犯案。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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