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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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MASTER。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026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另應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整,約定分40期清
償,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5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
19136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8
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4月26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70990元及自96
年4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借據、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