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便利商店,將其女兒 謝宜珊 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後為詐欺集團以不詳手法取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6月7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轉帳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須重新操作提款機,以免重覆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8時42分許、9時10分許,接續在臺北市○○○路○段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郵局,以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3,104元、2萬6,870元,共計5萬9,963元至謝宜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詞、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單據3紙、謝宜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女兒謝宜珊之上開帳戶係其妻甲○○售予他人,其於偵訊時是說帳戶係其妻所出售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該署確實有錄音錄影,僅因不詳原因無法關碟故無法讀取乙情,有光碟1片、本院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玉青 書記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書記官張耀臨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5、56頁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故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至於辯護人固向本院聲請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未為如該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此光碟無法讀取,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然經檢察官及受命法官當庭訊問被告,被告明確供稱:檢察官偵訊時,其有看過筆錄之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衡情該偵訊筆錄所載之問答僅有4個,筆錄內容僅1面,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卷第24頁),被告理應可輕易且清楚地閱覽此筆錄之內容,再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有對其為何不法取供之行為,是其於閱畢上開偵訊筆錄之內容後既仍在該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內簽名,顯已確認該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當時所為陳述相同,被告於本院辯稱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云云,顯非可採,是該偵訊筆錄顯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上開偵訊筆錄以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些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⒈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9,989元、3,140元、2萬6,870元至謝宜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單據3紙、謝宜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52號卷第4、5、7、8、10至19頁),被告及證人甲○○之女兒謝宜珊之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至為明確。
⒉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其於
96年3月間在屏東市某便利商店賣謝宜珊之帳戶,是其太太先聯絡,再與其一起去等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卷第24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其1人出售謝宜珊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其與詐騙集團約在屏東市千禧公園交付帳戶,其當時沒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事後才告訴被告,被告沒有與其一起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與被告於偵訊之自白不一致,次者,證人甲○○先前因本案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出售謝宜珊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並辯稱:其於96年6月初,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1名綽號「阿財」之友人云云,然其自始至終未提及被告曾參與其中或知悉此事,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5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⒊至於公訴人所舉被害人乙○○警詢證詞、郵局自動提款機匯
款單據3紙、謝宜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匯款共5萬9,963元至謝宜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提供謝宜珊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顯與證人甲○○之證
詞不符,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偵訊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逕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