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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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主刑。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妨害兵役條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主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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