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遵本院72年度全字第281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72年度存字第2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已清償為由,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且該案卷宗業已銷毀在案,足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於96年5月21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05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5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2年度存字第2608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5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3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