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樓法定代理人戊○○
3、7樓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相對人丁○○
甲○○
4樓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6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77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10,000,000元,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4662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提存物經多次聲請變更,現以95年度存字第5528號提存中)。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