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69號

原告 吳佩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寧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以建造執照之建築平面圖標示請求被告返還房間之明確具體內容,如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前述部分,究竟係請求被告返還何房間?該房間之確切範圍為何?聲明有欠具體明確,而易於兩造間發生爭執,倘若原告就該部分勝訴,民事執行處亦無據以強制執行之明確具體內容,故其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1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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