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字第25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蔡金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25分在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一、按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曾於110年10月11日向被告戶籍地址送達小額事件調解程序期日通知(110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發現被告於警詢時另陳報其現住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依前揭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為了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力求程序周延,本院決定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