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381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陳怡如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2,1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0年6月13日死亡,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述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