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原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告 游永桐

兼訴訟

代理人 游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第三人 游楓聖 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至109年5月5日向原告游忞翰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00元未清償,游楓聖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然游楓聖卻於109年3月3日將名下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顯有損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游楓聖之贈與土地予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之行為,保障原告之受償權利。

 ㈡聲明:⒈第三人游楓聖與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間就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應該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7張本票,就游楓聖之簽名,均有明顯不同之筆法,無法證明為游楓聖所簽立,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的匯款證明、簽收收據以證明債權存在,而游楓聖又已身故,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否認原告有交付游楓聖借款之事實,原告與游楓聖間之借款債權因未交付款項而未成立,即無所謂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可能,原告即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

 ㈡縱使原告與游楓聖間債權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與游楓聖間贈與行為成立在先,且係以游楓聖繼承之財產償還繼承之債務,故無詐害債權之可能,游楓聖與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間之贈與契約早於100年5月13日即已達成共識,並於100年5月13日做成公證(100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000100137號公證書),先於原告與游楓聖108年8月22日簽署本票前,故該登記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僅係為就既存債務完成清償,移轉登記行為亦在減少游楓聖消極財產,對游楓聖之資力並無影響,係以其繼承之財產償還繼承之債務,尚難認係民法第242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游楓聖向其借款106,000元尚未清償,並提出本票7張(下稱7張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惟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既否認本票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及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7張本票是否為游楓聖所開立,為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所爭執,本院亦無法僅以本票發票人為「游楓聖」,即認定系爭7張本票為游楓聖所簽發,此外,原告並未就系爭7張本票為游楓聖所開立一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定系爭7張本票為游楓聖所簽發。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7張本票為游楓聖所簽發,業經認定如前,且亦未就有交付借款106,000元予游楓聖之事實提出證明,自難認原告對游楓聖有債權存在。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游楓聖間有106,000元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意思之合致,即不得認渠等已成立借貸,是原告對游楓聖並無債權,其既非債權人,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游楓聖與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間贈與及移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故其訴請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塗銷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與游楓聖間有106,000元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非債權人,無從撤銷游楓聖與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贈與及移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其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游楓偉、被告游永桐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游楓聖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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