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原告 李淑惠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12日始具狀提出相關證據,是本件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